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市有財產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與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股份、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之權利。
前項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 一、 |
公用財產: |
| |
(一) |
公務用財產: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等(以下簡稱各機關)供辦公作業或宿舍使用之財產。 |
| |
(二) |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
| |
(三) |
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辦公作業或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
| 二、 |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四條之一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繳市庫,並列入本市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四 條 之一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繳市庫,並列入本市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五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 六 條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 一、 |
公務用財產:在第三級以上機關,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在第四級以下及其分支機構,以其主管之第三級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屬局處以外之機關者,以相當於局處之機關為管理機關。 |
| 二、 |
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各業務主管機關得視所管理財產之特性,報經本府核定以其所屬管理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
| 三、 |
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
第 七 條
公用財產尚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而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使用之公用財產,經依法核准撥用後,以各該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八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 一、 |
房屋及建築用地,以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
| 二、 |
山林地、未開闢河川地、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局為管理機關。 |
| 三、 |
重劃區抵費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農業區內土地及農業區外之出租耕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
| 四、 |
社會福利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社會局為管理機關;國民住宅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 五、 |
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之。 |
第 九 條
市有財產供特定計畫使用者,以該計畫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多目標使用者,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機關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土地依規定參加自辦重劃者,應由管理機關會同本府地政處辦理之。
第 十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之決議,應由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定或備查: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市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章 保 管
第一節 登 記
第 十一 條
市有不動產應由各該管理機關,以高雄市名義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應由現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申請地政機關為之。
第 十二 條
市有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 十三 條
共有不動產依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或依下列規定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辦理。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應查明權源後,依應有部分辦理。
應有部分不明或不能協議分割者,應訴請法院判決,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二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及其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二節 產 籍
第 十四 條
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主管機關。
第 十五 條
各機關購置、新建、改建、增建或與其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並依前條規定登記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於取得後應登記列管。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府總會計制度就市有財產設帳管理登記,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財產總目錄,函送本府主計處。
第 十七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依規定核准報廢或出售者,管理機關應即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三節 維 護
第 十八 條
市有房地產權憑證(包括契據、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說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妥為保管,或委託市庫保管。但房地經核准撥用後,其產權憑證應移交撥用機關保管,並於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複製影印本,交原管理機關備查。
市有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委託市庫保管。
第 十九 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第 二十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者,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毀損、遺失或因其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毀損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擅為收益;非經完成法定程序,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但事業機構,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市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應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依法訴請塗銷其登記,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三章 取 得
第一節 增 置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如需使用房、地,應先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洽查,倘無適當公有房、地時,始得購置私有房、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有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或有權利糾紛。
二、必須分割之土地,未經出賣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
三、設定他項權利未經塗銷登記。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無法使用。
五、購置房屋時未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購置不動產時,應先行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無訛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四、出賣人印鑑證明。
五、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拆毀、改建,其因災害必須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前將計畫書,送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
第二節 受 贈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受贈。
第 三十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如贈與附有條件時,並應擬訂合約一併報核。
贈與物為不動產時,應洽商贈與人書立贈與書,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件,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登記後,報本府備查。
受贈機關取得所有權後,應即評估價值,依第十四條規定列管。
第四章 使 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三十一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徵收或撥用土地之使用,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請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三十三條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該機關奉令裁撤、遷建、裁併或其他原因而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管機關接管處理。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各機關因公務上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先行洽商同意,會報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商得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第三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因國防軍事或其他緊急需要,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補辦撥用手續。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四十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因公需用非公用之不動產,應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請本府調配之。
第四十一條
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移轉其他機關。但機關統一購置移撥所屬單位之動產者,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借。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得報經本府核准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出借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應補訂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期滿應收回或改辦租用。
第四十三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如因未盡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照本府核定價格賠償。
第四十四條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應即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出借之財產或辦理報廢手續。
前項損害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四十五條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終止借用予以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違反原定借用契約約定。
七、借用期間屆滿。
八、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第四十六條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於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或修繕情事,收回時借用人不得請求補償。
前項及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第四節 租 用
第四十七條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訂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
第四十九條
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
第 五十 條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押租機關。
第五十一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第五十二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五章 收 益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空地、空屋之標租,其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 二、 |
原已出租之基地或房屋租期屆滿時,得換約續租,其未換約續租,且使用未違反原約定用途,並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
| 三、 |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者,除本府認為需要重新規劃外,如不妨礙都市計畫,經占有人持憑房屋稅籍或戶籍謄本或水費、電費繳納證明或空照圖影本或相關機關之證明,並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得出租予占有人,其出租面積以占用面積為原則。 |
| 四、 |
市有耕地未出租者,不得出租。但經編定作為建築使用之原出租耕地,租期屆滿得以耕地繼續出租,其租期依照耕地租期規定,其原為共同承租者,續租時不得分租。 |
| 五、 |
出租之市有房屋或基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租賃期限重新訂約租用。如原承租人拒絕辦理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
| 六、 |
為興辦公用事業、公共事業、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而需使用市有土地時,經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優先出租。 |
| 七、 |
其他不動產,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出租。
第一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出租基地除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府得於租賃契約中限制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但如同意其設定地上權時,應經管理機關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簽訂,並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 |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上權即消滅,管理機關應收回原出租之土地: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配合都市計畫開發。
(三)地上權人違反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
(四)地上權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消滅後二個月內會同管理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違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以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屆滿時得換約續租。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內應載明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訂租約,否則期滿後不予續租。
第五十五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計收規定,由本府擬訂,送請市議會審議之。
第五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無條件終止契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或未按核准計畫及年限使用。
四、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
五、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
六、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八、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限額。
九、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十、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
第五十七條
非公用基地出租有關基地過戶承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租賃契約內載明:
| 一、 |
基地承租人出售地上房屋,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出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個月之違約金。 |
| 二、 |
基地承租人將地上房屋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繳納契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承受人聯名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原承租人應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
| 三、 |
基地承租人對於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十二個月之違約金。 |
| 四、 |
基地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繼續承租者,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繼承人應按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當月租金額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買受人、受贈人、次承租人、受讓人或使用人,願代原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及違約金者,得經出租機關核准承租。
第一項第四款之繼承人願繳清欠租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承租。 |
第五十八條
非公用房屋出租時,有關房屋之使用及過戶承租事項,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約定:
| 一、 |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經本府同意,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 |
| 二、 |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自行使用,不得轉租、分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其係連續轉租、分租、轉讓、頂替者,按十五倍計算。 |
| 三、 |
房屋承租人死亡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繼承人應按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當月租金額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承租人如連同市有基地租用者,基地部分依前條規定處理。前項第三款之繼承人願繳清欠租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五十九條
非公用房屋出租時,有關房屋之保管、修繕、改建、增建、修建及返還等事項,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約定: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何補償。
二、承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或要求出租機關任何補償。
三、承租人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改建、增建、修建。違者,應即終止租賃關係;其除出租機關無償接管外,並應回復原狀。
四、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返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第三款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所為之改建、增建、修建,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如經出租機關認有利用價值者,得準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予補償費。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六十 條
市有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不得出租。但原已出租或為提供開發利用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各機關經管公用不動產,如全部或部分暫不需用,或該機關奉令裁撤、遷建或其他原因尚有保留公用必要,而為增加收益,在不妨礙將來使用計畫之原則下,得報請本府核准出租。
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之各機關經管場地,得由各機關依規費法訂定場地使用管理規定,提供他人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節 開發利用
第六十二條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或開發利用,促進公共利益及增加效益,管理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妥擬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以自行辦理或提供有關機關辦理或出租、設定地上權、委託、合作、信託或其他方式,為下列之開發經營: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合作。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市有不動產之改良或開發利用,本府應有之收益,應由辦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一項地上權之設定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三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依法繳庫。
第六十四條
非公用動產,基於政府政策及市庫利益,確有必要者,得提供投資之用。
第六章 處 分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六十五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由本府工務局、地政處協辦。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基金取得之財產或經專案核准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六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出租之基地已建有房屋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但承租人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於規定期間內優先承購。 |
| 二、 |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仍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售與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
| 三、 |
可供建築之耕地,得讓售與承租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三公畝,其餘部分除不能單獨使用得一併讓售外,應予收回。但承租人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或私自頂讓轉租及有違反租賃契約者,不得讓售。 |
| 四、 |
畸零地或裡地得依現況,讓售與經所在地方政府認定符合合併使用規定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予標售。 |
| 五、 |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而本府認無保留必要者,得予讓售。 |
| 六、 |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 七、 |
市有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八、 |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依規定讓售。 |
| 九、 |
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級機關無須保留之不動產,依本府核定之出售方式辦理。 |
|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市有非公用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基地,及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房屋使用市有非公用基地,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七十 條
共有非公用不動產,市有應有部分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房屋連同基地共有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他共有人。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二、共有空地,如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標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有他人房屋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逾期不承購時,由他共有人承購,如均不承購時,得予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基地承租人或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四、與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縣轄市共有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當事人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五、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讓售市有應有部分;其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售,並得由下列順序人員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一)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之他共有人。
(三)無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四)房屋承租人。
第七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互相交換產權。但因調整界址、地形、便利完整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各機關已使用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房地,或基於業務需要,必須互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程序處理。
第七十三條
房地交換之價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房屋價格核算,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總值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七十四條
動產之處分如下: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得予變賣。
二、已失去固有效能,奉准報廢仍有價值者,得予變賣。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轉撥使用或贈與他人。
三、財產管理機關已不需使用者,得予變賣。本府所屬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如因業務上需要者,得議價讓售或作價交換。
四、奉准報廢而毫無用途及殘值者,得予銷燬。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經本市議會同意,並依審計法令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三、經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第七十五條
有價證券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售。
第七十六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並應送本市議會同意。
第三節 計 價
第七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價格,其計算標準,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評估,並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府核定。
第七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承購人應於接到本府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繳清價款承購,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原通知繳款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並應加計利息,其分期繳納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章 毀 損
第一節 災 害
第七十九條
市有土地流失、坍沒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查勘,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複查結果,報經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 八十 條
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損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損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損失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八十一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屬市有者,如被火焚,依下列規定處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致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應返還基地。
二、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
(一)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或依建築法令不能回復者,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前項房屋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或故意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被火焚,依下列規定處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致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
(一)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原狀或依建築法令不能回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或故意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款經終止租約收回之房屋,如出售時,應依同等條件優先售與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第二節 報廢及拆除
第八十三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必須報廢拆除後,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所定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
二、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前項情形在未完成報廢程序前,因臨時災害影響公共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洽商當地警察機關給予證明,先行拆除後 再依規定手續補報。
第八十四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必須拆除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同有關書表,層報本府核准後,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
二、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而必須拆屋還地。
第八十五條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六條
市有動產之報廢,管理機關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填具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報請核定,於完成報廢程序後,並應減除帳卡。
前項報廢後尚具殘值之動產,管理機關應妥為保存,並編造殘值清冊,依照第七十四條規定擬具處理意見,報請本府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處理之。
第八章 檢 核
第一節 財產檢查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信託、聯合民間開發經營管理之事業機構、團體、私人就公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經營開發等情形,應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前項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組成檢查小組辦理之。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撥用或借用情形,應隨時檢查其用途有無變更。如有必要,得會同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經管之財產使用狀況,有無被占用及帳卡異動登記情形;對於出租之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實施定期抽查或普查。
第 九十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時,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查核。
第二節 財產報告
第九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及目錄之格式,由主管機關會商本府主計處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卡片及目錄得以電腦處理資料代之。
第九十二條
各機關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報表、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財產目錄,每半年函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其會計部門編製之財產分類表、資產負債表或固定項目增減情形表核對無誤後,彙編財產總目錄,報請本府主計處備查。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本府查核。各級經管市有財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第九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第九十四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負擔。其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九十五條
市有財產合於減免稅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稅之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管理機關應將文號及起迄日期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